研究与观点
RESEARCH & IDEAS
更新:2015年05月14日点击:12613
北京集慧智佳知识产权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李晶晶
摘要
专利信息披露政策是当今知识产权政策中的重要政策之一,专利信息披露与否、披露方式、披露程度等规定能够保障标准制定的顺利进行,并且避免标准实施后专利劫持的发生。本文通过对国际国外和国内的专利信息披露政策进行对比,总结出目前专利信息披露政策的特点和存在的不足,并提出中国专利信息披露政策和相关配套体系的构建及完善任重而道远。
关键词
技术标准 专利披露 标准组织 事前披露
一、背景
随着科技的快速发展,尤其在通信、信息技术等领域,技术标准中纳入专利已经成为了当今标准化发展的主要趋势之一。而专利和标准由于保护的权利客体存在着本质的差异,在结合的过程中矛盾性不断彰显。为了调和两者之间的冲突,大多数标准组织都制定了各自的知识产权政策,而专利信息披露是其中最重要的政策之一。
专利信息披露的目的是通过专利权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披露技术标准中涉及专利的情况,明确各项技术的权属状况。有效的披露政策能够尽早地暴露相关专利,一方面,可以使标准组织决定是否采纳专利技术,保障标准制定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能够避免发生标准实施后的专利侵权风险,使技术标准实施者可以有效地获得专利许可。[1]因此,专利信息披露政策对于规范专利标准化问题具有重要作用。
主要的标准组织很早就意识到了标准制定中专利信息披露的重要性,但一开始制定的相关政策不够完整和明晰,美国的DELL案和Rambus诉Infineon案等对披露义务引发争议的案例,从一定程度上激励了相关标准制定组织重新审议和修订其专利披露政策。近年来,标准化组织的知识产权政策在逐步的完善和明确,本文为进一步研究专利信息披露政策,下面对目前国际国外和国内的专利信息披露政策进行了梳理和研究。
二、国际国外的专利信息披露政策
几乎所有的国际标准组织、区域标准组织和发达国家标准机构都在不同程度上对披露者、披露时间、披露范围、披露内容、披露是强制性的还是鼓励性的,以及不披露的责任等进行了规定。表1举例了几个具有代表性的标准组织对必要专利披露要求的比较。
表1 标准组织对必要专利披露的要求
由表1可以看出,几乎所有的标准组织都鼓励专利信息事前披露,或只是规定道义义务的“应该”披露专利。总的来说,根据不同主体在标准制定中所充当的角色和发挥的作用不同,可以将其分为两类:一类是参与标准制定的主体,另一类则是没有参与标准制定的第三方。而对于参与标准制定的主体而言,其披露义务应比没有参与标准制定的第三方更高。
ISO、IEC和ITU鼓励参与其标准制定工作的任何机构尽早披露任何已知的必要专利或必要专利申请,无论该必要专利或必要专利申请是自己的还是其他机构的;任何未参与ISO/IEC/ITU标准制定工作的机构,可以披露任何已知的必要专利,无论该必要专利是自己的还是其他机构的。类似的,区域标准组织CEN、CENELEC也对参与和未参与标准制定工作的主体,分别规定了披露政策。其中,参与标准制定的专家要求(is requested)在诚意和尽最大努力的基础上,根据自己的判断披露其认为对正在制定的标准来说是必要的专利或专利申请,无论该必要专利是自己的还是其他机构的;任何未参与CEN/CENELEC标准制定工作的机构,则仅是鼓励性的披露自己的和其他机构的已知专利。ETSI仅对ETSI会员、准会员及其关联公司的披露义务进行了界定,鼓励其尽合理努力及时披露必要专利权利要求(包括专利申请)。IEEE也只规定了标准制定参与者的披露义务,鼓励其在标准制定过程中披露必要专利要求(包括专利申请)。
基本没有标准化组织要求标准化制定的参与者、标准技术草案的提交者等主题进行专利检索。这也就意味着参与者只需要就自己所知的专利作披露即可。此外,表1中所有标准组织都没有对不披露的后果做任何规定,这从某种程度上降低了披露义务的要求。[2] 总之,国际和国外主要标准组织的专利信息披露政策比较宽松,这也符合其自愿性标准化体系的特点。
三、国内的专利信息披露政策
在我国,标准中涉及专利的情况也日渐增多,而标准和专利相关政策的缺失导致了法律纠纷判决缺乏依据。因此,发布和实施专利披露等相关知识产权政策成为面临的一项紧迫任务。近几年,国家标准委、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相关部门研究制定或已经发布了一系列相关政策, 其中涉及专利信息披露的规定如下:
(一)《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管理规定(暂行)》
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合制定的《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管理规定》(下称《管理规定》)于2014年1月1日正式实施。《管理规定》遵循专利披露原则,区分参与和未参与两种情况,规定了不同程度的披露义务。对于参与标准制修订的组织或个人,负有强制性的披露义务,在国家标准制修订的任何阶段,都应当尽早披露其自己和知悉的必要专利,同时提供有关专利信息及相应证明材料,并要求其对所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否则,未按要求披露其专利,违反诚信原则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未参与标准制修订的组织或个人,不施加强制性的披露义务,而是鼓励其在标准制修订的任何阶段,披露其拥有和知悉的必要专利。此外,《管理规定》考虑到我国标准体系有别于国际国外标准体系的特殊性,又对我国强制性国家标准在制修订和实施过程中专利问题的处置规则进行了单独规定,指出强制性标准一般不涉及专利的原则。总体来说,《管理规定》是一项较宏观性的部门规范性文件。[3]
(二)GB/T 20003.1-2014《标准制定的特殊程序第1 部分:涉及专利的标准》
2014年5月1日起实施的GB/T 20003.1作为《管理规定》的配套文件,提供操作层面的技术支撑,对专利披露程序、披露时间、披露范围、披露方式、证明材料、信息公示、以及是否充分履行了披露义务的判断标准等内容作了详细规定。
GB/T 20003.1主要针对国家标准涉及专利时的具体处置问题,但由于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制定与国家标准的制定在程序等方面存在一定的相似性。因此,GB/T 20003.1可作为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制定和实施过程中的专利处置提供指导和参考。
(三)《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 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
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并将于2015年8月1日实施的《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 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规定了四种特定类型的行使知识产权行为是否构成相关垄断行为,其中包括标准制定和实施中的行使专利权行为。具体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在参与标准制定的过程中,故意不向标准制定组织披露其权利信息,或者明确放弃其权利,但是在某项标准涉及该专利后却对该标准的实施者主张其专利权,这些行为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
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八十二条(新增X9条),规定了标准必要专利默示许可制度,即参与标准制定的专利权人在标准制定过程中不披露其拥有的标准必要专利的,视为其许可该标准的实施者使用其专利技术,在此情形下专利权人无权起诉标准实施者侵犯其标准必要专利。但默示许可不等于免费许可,专利权人仍有权要求标准实施者支付合理的使用费。使用费的数额不能由专利权人单方决定,而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总体来说,《管理规定》作为基础性的指导文件,GB/T 20003.1是其具体的实施细则。《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 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则是对标准制定过程中专利权滥用的一种反垄断规制。此外,《管理规定》明确了负有披露义务的主体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披露的法律责任,但较为原则和笼统,并未明确该法律责任的性质(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以及法律责任的具体内容。而本次公开征集意见的新专利法草案是对上述规定的进一步补充和明确,更具可操作性。但这样的规定是否过于严格或者适当,还要看公众反馈的修改意见以及正式版本的发布情况。以上规定与合同法、反垄断法等一起初步建立了我国信息披露制度的基础框架。
四、总结
我国的专利信息披露政策与国际标准组织、区域标准组织在专利信息披露政策的核心原则上是一致的,有很多相同之处。首先,均采用事前披露原则,这主要是因为我国是ISO、IEC和ITU的成员国家,我国的标准和专利政策也应遵循国际规则。另外,均根据参与和未参与标准制定的两种主体,规定了不同的专利披露政策。其中,参与标准制定的主体承担的披露义务要更加严格,例如应尽早或及时进行披露,而未参与标准制定的主体则未规定这些内容。未参与标准制定的主体由于其不是标准化组织的成员,没有义务必须遵守标准化组织的专利政策,故其可以不承担专利披露义务,所以规定也相对放宽很多。
我国的专利信息披露政策在与国际国外相关规定进行协调的同时,在具体细节上考虑了我国的特殊性,进行了一些差异化处理。按照《标准化法》的规定,我国国家标准可以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国家标准化具有法规的属性,代表公众的利益,一旦专利进入则很容易让私有权搭上公共物品的便车获得额外的利益,[2]所以决定了强制性国家标准中不应纳入专利这一基本原则,当不可避免纳入时,又做了单独的处置规定。而国际标准组织和区域标准组织等提出的不是强制性的标准,而是开放的。这也导致了我国的专利信息披露政策相对国际和国外要更加严格。
在我国,参与国家标准制修订的组织或个人,负有的披露义务是强制性的,除应尽早披露其自己和知悉的必要专利,还要对所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未按要求披露其专利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国际标准组织和区域标准组织几乎未对违反披露义务的惩罚措施做任何规定。我国较严格的专利披露政策也避免了与国内相关法律法规产生冲突。[4]
从专利信息披露的保护现状可以看到,无论国际国外还是我国在这一领域,仍然在不断地探索当中,尚未形成完善的制度,还有许多问题有待解决。例如,应进一步明确成员需要披露的内容、时间和成员未履行披露义务的惩罚措施等。另外,还要加强对一些问题的研究和思考,例如,如何规定未参与标准制定者的披露义务,从而提高政策的执行力度,同时,又能鼓励各种各样的机构、企业和个人积极参与到标准制定中来。
通过上述对比来看,国际和国外标准组织宽松的专利信息披露政策,虽存在诸多显而易见的不足之处,但却有完善健全的法律体系作保障。[5]而我国专利信息披露政策还处于初步建立阶段,在借鉴国际国外政策的基础上,还要充分立足我国的国情,才能制定出具有操作性且能达到指向效果的政策。此外,在明确专利披露政策的同时,还应完善相关立法、司法诉讼等一系列环节。总之,我国技术标准制定中的专利信息披露政策和相关配套体系的构建及完善还有相当长的路要走。
参考文献
[1] 张平. 论涉及技术标准专利侵权救济的限制[J]. 知识产权研究,2013,105(5): 69-70.
[2] 王益谊,朱翔华. 标准涉及专利的处置规则—《国际标准涉及专利的管理规定(暂行)》和相关标准实施指南[M]. 北京:中国标准出版社,2014. 21-22.
[3] 杨晓丽. 中国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处置规则评价(上)标准专利处置实务系列3[J]. 电子知识产权,2014,(8): 62-63.
[4] 杨晓丽. 中国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处置规则评价(下)标准专利处置实务系列4[J]. 电子知识产权,2014,(9): 47.
[5] 倪必勇. 与技术标准有关的专利信息披露制度研究[J]. 厦门大学,2007, (Z1): 64-65.